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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1、4、7、10月之月底前,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 1、4 、7 、10 月之月底前,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即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該公司係為 93 年 12 月 8 日始營運之獨立法人,與前設立於同一廠址之公私場所並無關聯,故於 93 年 12 月 8 日前未繳納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非屬該公司應負之責任乙事,倘該公司與前設立之公私場所確無債物承接之關係,則應提供無債物承接關係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及國稅單位查詢所得相關證明等資料證實前設立之公私場所確已無主體之存在,且無債物承接之關係,並送至本署委託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審查事宜之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重新結算該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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