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8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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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 850 度。另同標準第 9 條規定,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示前述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控設施。亦即對於用以可即時監測焚化爐二次燃燒室出口燃燒氣體溫度之監控設施,應具備至少能監測攝氏 850 度以上高溫之功能。
二、本案該院來函所述「現有監控設備僅能耐溫 600 度,無法承受緊急排放口 1000 度以上高溫」之情形,顯未符前揭規定,應請該院另行洽購符合規定之監控設備。另該院於焚化爐二次燃燒室上方所設置之緊急排放口,倘其係於發生臨時性設備損壞時始使用,為避免焚化爐相關設備故障致排放大量戴奧辛廢氣污染情事發生,及為能即時掌控廢氣排放情形,亦得視其實際狀況,要求其煙道應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設置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