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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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另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2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準用第 8 條附表 2 之規定。非焚化爐之一般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作為燃料者,應依前揭條文辦理。
二、本案有關使用經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作為燃料,其排放標準適用疑義部份,目前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經濟部等部會之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係規範可直接進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其再利用運作管理方式,經該公告之廢棄物種類,仍認定屬廢棄物。
三、本案以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依上開之說明,仍應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及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