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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光電業其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1.3公斤以上者,應於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光電業其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 1.3 公斤以上者,應於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前項規定係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較大之光電業者,規範其應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俾隨時監控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二、本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使用之去光阻劑沸點約為 170℃以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出入口管道之排氣溫度為 20 ~35℃,以「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線上火燄離子化偵測法(NIEA723.72B )」執行揮發性有機物之長期監測時,如因連接自動監測儀前之採樣管線溫度低於排氣溫度,將導致去光阻劑於採樣管中凝結,建議可採行下列措施予以防範:

(一)減短採樣管線。

(二)採樣管線全段加熱至 120℃。

(三)採樣管加裝過濾裝置。

(四)提高採氣流率。

(五)定期以零級氣體清洗或更新監測系統管路。

三、有關該公司申請以可移動式 GC-FID 設備每月監測 4 小時處理設備入口及出口處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效率案,該公司仍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依前揭建議防範措施排除去光阻劑凝結之干擾,降低檢測分析誤差,並達連續監測目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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