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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項規定係為規範公私場所應設置有效之收集設備,且其排放之廢氣應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管制規範後,始得排放於空氣中,並減少污染物逸散所造成之空氣污染。

二、另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下進行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依前揭辦法第 20 條規定,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等項目。主管機關基於污染管制之考量,自可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查時,依各固定污染源實際排放現況要求其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放廢氣,以降低其污染排放量,並列入許可證核定內容。

三、本案來函所詢該工廠應否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乙節,應在其排放廢氣符合排放標準及污染管制需求之前提下,視各廠實際操作情形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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