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向營建工程業主徵收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6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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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向營建工程業主徵收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 6 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
二、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避免部分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 30 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前揭規定處分,發生應繳費額甚少(如僅新台幣 100 多元),所處罰鍰相對過高(屬工商場廠者,至少新台幣 10 萬元),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謂比例原則之情形,本署業以 93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4804 號函(諒達)訂定相關處理原則。本案貴局所詢應繳納費額為新臺幣 100 元以下或數百元之營建工程,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符合前揭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其滯納金及利息採計方式及處分,應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
三、本案請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外,並請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儘速通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前述困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