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氣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前揭業已述明公私場所相關設施故障應依規定採取各項措施,始得免罰,並明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氣狀污染物監測數據超過排放標準認定之規定。
二、本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煙脫硫設備,FGD )故障,致氣狀污染物(二氧化硫)超過排放標準之累積時間 2 小時,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於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已不適用免予處分之要件,雖其監測數據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全幅設定之規定而為無效數據,惟該氣狀污染物(二氧化硫)超過排放標準,如確因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所致且其違規事實明確者,則不宜以該監測數據為無效數據而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