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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本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示,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合先敘明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本署 90 年 3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0016273 號函釋示,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合先敘明。然該臭味官能測定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該法規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本署業於 92 年 3 月 5 日以環署空字第0920015895 號函(影本如附件 1)說明:「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委由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時,應由取得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在案。

二、為避免造成環保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稽查檢測作業爭議,本署業另於 95 年 2 月 21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14540 號函(影本如附件 2)示環保機關委託辦理空氣污染檢測工作之執行原則,並述明本署 90 年 3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0016273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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