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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同條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展延。又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再補正。上述規定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程序。

二、本案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製程排放管道編號 P001 及 P002 均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完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作業,惟排放管道編號 P003 因防制設備故障無法修復,未能依限完成檢測及提出試車展延申請。本案倘該公司已逾越前揭試車期限且未依限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自可依規定駁回其許可申請。

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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