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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3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 3 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

二、另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本署業於 93 年 3 月 1 日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諒達),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謂比例原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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