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案該公司所提欲執行燃燒木屑(材)鍋爐之戴奧辛檢測,是否需進行含氧量校正乙節,倘其木屑(材)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為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且係做為鍋爐燃料,非以焚化廢棄物為主要目的者,即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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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案該公司所提欲執行燃燒木屑(材)鍋爐之戴奧辛檢測,是否需進行含氧量校正乙節,倘其木屑(材)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為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且係做為鍋爐燃料,非以焚化廢棄物為主要目的者,即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年 1 月 1 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
二、查前揭規定係規範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為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戴奧辛排放應符合上述排放標準第 5 條排放限值及同排放標準第 10 條進行煙道排氣定期檢測之規定,而考量一般或事業廢棄物為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之實際含氧量與焚化爐有所不同,故未訂定含氧量校正值,即其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即可,毋須再進行含氧量校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