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前揭法規業已說明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及申報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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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同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前揭法規業已說明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及申報等規定。
二、另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中,塗料化學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為 10.000 公斤/噸.產品生產量,惟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1% 以下之產品不納入估算基礎。亦即,本署為鼓勵清潔塗料之生產,倘工廠所生產之塗料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 1% 以下者,則該項產品之生產量不需納入計量繳費。
三、本案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聚脂樹脂、環氧樹脂等原料,從事固態粉體塗料-合成樹脂塗料製造,倘其粉體塗料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於 1% 以下者,依前揭規定,則不需納入計量繳費,惟該公司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本案請貴局查明確認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