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俟審核通過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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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及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俟審核通過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處分並命其限期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二、所詢貴轄○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之鍋爐、噴砂機等設備,經查已符合本署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倘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乙節,依前揭規定,本案該指揮部仍應依規定向貴局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倘其設備資料涉及國防機密之生產及運轉情形,貴局應依相關保密規定辦理,將其資料列為機密文件,俾達管制目的並確保國防情資之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