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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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此係規範涉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事宜。
二、所提貴局於執行末期結算未申報案件之處分迭有爭議乙節,依營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作法不同,其結算期程如下:(一)營建工程屬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者,倘因其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結算其應退補繳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或辦理完工驗收。(二)倘屬不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者(如自來水等管線工程及各項非建管單位列管之工程),地方主管機關應自其申報開工後即列管追蹤,倘其於完工時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地方主管機關即應通知業者限期辦理結算及補繳費用。前揭期程辦理結算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本案請 貴局依權責及前述原則逕予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