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關於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處理設施應適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判定原則,本署業於84年11月30日(84)環署空字第60860號函(諒達)釋示說明在案,其中有關污染源設備是否為製程一部分之認定依據,應依該設備是否為製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操作單元認定,即倘缺少該設備,則該製程即無法生產操作者屬之;倘其係因配合法規規定等其他因素,致配合設置於製程之設備者,則不宜據以認定為製程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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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關於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處理設施應適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判定原則,本署業於 84 年 11 月 30 日(84)環署空字第60860 號函(諒達)釋示說明在案,其中有關污染源設備是否為製程一部分之認定依據,應依該設備是否為製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操作單元認定,即倘缺少該設備,則該製程即無法生產操作者屬之;倘其係因配合法規規定等其他因素,致配合設置於製程之設備者,則不宜據以認定為製程之一部分。
二、依前揭說明,本案倘該公司高雄廠異戊四醇化學製造程序之廢液焚化處理設備,係為符合工業區納管水質標準所設置,則應非屬生產操作之必要設備,故不宜認定為製程之一部分,本案請貴局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