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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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上開條文係說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各類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公告適用之行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限值。另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二、本案不同公司之 A 及 B 廠,倘 A 廠受 B 廠委託代處理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則兩廠合併處理之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不得超過 A廠原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且二污染源在製程正常操作條件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放均能符合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下,始得設置及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