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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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條文係說明行政行為應以最小損害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二、本案貴局及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 96 年 10 月 9日及 10 月 31 日對○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兩次稽查,該公司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分。惟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第 2 次稽查前開立,並核予該公司改善期限,則第 1 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且本案對該公司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 2 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該公司未能享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本案第 2 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
三、本案○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作業,自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第 3 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