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加徵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應加計繳納費用及滯納金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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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加徵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應加計繳納費用及滯納金之利息。規定重點主要在規範營建工程業主應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有關本案貴局對於逾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加徵滯納金、利息,及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罰環有疑義乙節,本署業於 92年 8 月 8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20049171 號函釋在案,請參考(副本諒達)。
三、又本案貴局對工程規模相同之營建工程逾期繳費,污染程度相同,因違規主體不同,課予工商廠(場)較重罰鍰,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疑義乙節,因工商廠(場)從事營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增加民眾健康及社會成本,自應善盡社會責任,減少污染產生,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係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應依規定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若未依規定辦理,應課予較重罰鍰,以符合民眾期待。
四、另為維護民眾基本權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謂比例原則,本署業於 93 年 3 月 1 日以環署空字第 930014804 函,規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並函囑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儘速通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前述困擾在案(副本諒達)。
五、本案本署業已納入施政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