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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4點規定採樣孔設置規範,及第7點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以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暨附錄六,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規範(三)規定監測設施量測位置,主要在規範監測設施應設置於操作方便且量測污染物濃度、排放速率皆具有代表性之位置,俾落實空氣污染排放稽查管制工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4點規定採樣孔設置規範,及第 7 點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以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暨附錄六,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規範(三)規定監測設施量測位置,主要在規範監測設施應設置於操作方便且量測污染物濃度、排放速率皆具有代表性之位置,俾落實空氣污染排放稽查管制工作。

二、倘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因故未能依規定之採樣位置設置,提出操作方便,且量測污染物濃度、排放速率皆具有代表性之替代位置說明資料,經環保局審查認可設置,自符合上述規範規定,監測結果可作為管制依據。

三、有關應依規定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光電業者,倘其防制設備前端或後端因故無法依規定位置安裝時,其監測設施亦得比照前揭採樣設施規範第 7 點規定,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貴局認可。本署業於 96年 12 月 31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60094368 號函解釋在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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