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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1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以 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其規定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本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二、倘該公司製程產生之揮發性有機廢氣,經收集至蓄熱式高溫氧化爐(RTO ),通過燃燒器加熱蓄熱陶瓷所形成的高溫區,予以破壞分解,並釋放熱能予陶瓷儲存蓄熱,重複作為破壞揮發性有機氣體之熱能來源,燃燒器即未提供熱能,且無故意引進空氣稀釋之處理程序,非屬燃燒過程,其經蓄熱式高溫氧化爐(RTO )處理後之排氣濃度,毋需含氧量校正,應以實測值計算,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1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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