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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1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以 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其規定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本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二、倘該公司製程產生之揮發性有機廢氣,經收集至蓄熱式高溫氧化爐(RTO ),通過燃燒器加熱蓄熱陶瓷所形成的高溫區,予以破壞分解,並釋放熱能予陶瓷儲存蓄熱,重複作為破壞揮發性有機氣體之熱能來源,燃燒器即未提供熱能,且無故意引進空氣稀釋之處理程序,非屬燃燒過程,其經蓄熱式高溫氧化爐(RTO )處理後之排氣濃度,毋需含氧量校正,應以實測值計算,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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