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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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管制重點主要因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係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規劃、管制策略研擬及徵收空污費的基礎,需以可靠的檢測方法進行推估,其推估,應優先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為依據,其次以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為依據。
二、有關貴市垃圾焚化廠排放管道 P001、P002 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設有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擬以排放量最大之單月份監測數據,作為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乙節,與前述規定不符,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應以其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為推估依據。
三、又有關貴市垃圾焚化廠對其排放管道 P001、P002 之粒狀污染物,擬採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中,最高一次數據作為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乙節,與前述規定亦不符,雖無粒狀污染物連續監測數據,其粒狀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仍應以其試車檢測報告數據、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為推估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