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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二、又本署發布施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針對生煤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情形,予以規範,以免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上述規範內容,對於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一律適用。

三、本案貴轄○○局○○機務段所屬蒸汽機車屬移動污染源,其使用生煤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即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並依規定辦理許可證展延。本案請查明後逕復該機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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