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不論新設或既設,屬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皆應檢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等規定文件,送污染源所在地環保局或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辦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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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不論新設或既設,屬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皆應檢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等規定文件,送污染源所在地環保局或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辦理申請。
二、又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要求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或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
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
三、本案土資場之堆置場堆置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為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前述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並進行檢測。
四、本案所提以堆置場業者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功能查核,作為核發操作許可證之依據乙節,顯與上述規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