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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營建工地有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中第 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營建工地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營建工地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為加強營建工地空氣污染管制工作,本署於 92 年 5 月 28 日發布施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爰此,本署乃於 93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公告條件,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六萬公噸/年以上者」;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是以前揭公告條件之營建工地定義,應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相同。

二、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工程進行期間,營建業主應依規定妥善作好工地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完工後即應將工地復原,以避免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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