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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實際施工期程,與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填申報開工日期不同之認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實際施工期程,與建築使用執照申請 書所填申報開工日期不同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實際施工期程,與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填申報開工日期不同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此係規範涉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事宜。

二、另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之備註三規定,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之工程,其停工期間之工期得予扣除。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營建工程因故停工,應事前向貴局報備,並妥善作好停工期間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停工期間發生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如經查核確認,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者,依規定扣除停工期間之工期,並依完工時檢具之相關文件據以計算其應繳金額。

三、有關本案該營建工地建照所登載之開工日期為 96 年 4 月 27 日,惟後續該營建工地分期施工,致有部分工地之實際開工日期為 97 年5 月 6 日及 5 月 7 日,與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填申報開工日期不同乙節,倘業主依規定事前向貴局報備,並妥善做好停工期間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經貴局確認屬實,自應扣除其停工工期,倘未經確認者,仍應統一以建照所登載之開工日期 96 年 4 月 27 日為認定依據。本案請貴局依權責及前述原則逕予判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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