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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災害發生後進行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工程,其開工日期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災害發生後進行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工程,其開工日期應如何認定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災害發生後進行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工程,其開工日期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之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核定費額後,依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之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據此,主管機關依營建業主所提由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雜照;業主與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以及施工計畫書等含有工期資訊之相關資料,認定工期起算日。

二、又同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主要在規範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須緊急辦理之營建工程,得經縣市政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及繳費作業。

三、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 4 河川局辦理「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工程」,並訂有開口合約,依上述規定,應以契約書所載開工日期作為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期限。倘其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1 款或第 2 款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該局得於契約書所載開工日前報經貴局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以符合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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