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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於開工前向當地環保機關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罰則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函詢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於開工前向當地環保機關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罰則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於開工前向當地環保機關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罰則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本項規定業已明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費時機為其開工前即應完成繳費。

二、另查本署 93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4804 號函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規定適用對象包括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主要考量不需申請開工,且不需申請使用執照及不需進行工程驗收者,以及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二類工程規模較小,或工程經費少,倘經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於處分前之陳述意見期間,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則毋須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

三、有關貴局函詢依該處理原則,營建工程類別中是否只有建築類工程及公家單位發包之工程適用開工前向當地環保機關申報繳費乙節,查民間業者或公家單位發包之各類營建工程,業者與承包商間多訂有工程合約以進行工程驗收,俾憑核算合約經費及核定履約完成,主管機關自可據此核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倘因工程規模極小或工程經費極少,業者亦應依規定於工程施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空污費,倘經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法處分。綜上,營建工程並非僅建築類工程及公家單位發包之工程適用開工前向環保機關申報繳費,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四、另有關同一營建業主屢次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顯非屬一時疏忽,則不論建築類工程及公家單位發包之工程貴局自得依個案實際情形回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分,以督促落實空污費繳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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