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之採樣時間,是否應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乙案
要旨
貴局函詢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之採樣時間,是否應符合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之採樣時間,是否應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光電業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
0.4 公斤/小時(以甲烷為計算基準)。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光電業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處理至符合標準限值,不論採樣時間,倘經環保機關或業者自行委託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標準檢測方法稽查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以維護及改善環境品質。
二、另查光電業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屬前款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其揮發性有機物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濃度及排放量每半年應檢測 1 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應達 4 小時,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處理效率及排放量應採濃度總平均值計算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光電業者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作業,其採樣應達一定規定之時間,並應記錄檢測時操作條件,以及檢測結果表示方式,俾利取得可靠及具代表性之檢測數據,作為環保機關加強管制之依據。
三、貴局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光電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檢測結果,檢測值超過標準規定,自可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四、另半導體製造業及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排放,經環保單位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稽查結果,不論稽查採樣時間,倘檢測值超過其適用之行業標準,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