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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另同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二、本案貴轄○○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石方堆置程序,原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為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據以核發該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倘該製程之工廠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惟該製程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准予其設置從事土石方暫屯、堆置及轉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該製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經查證屬實者,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尚不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惟該公司應於事實發生或經審核機關通知後,重新檢具該製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該製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之差異,判定其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基本資料異動或操作內容異動。

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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