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第1次實施定期檢測之檢測期程疑義乙案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後 ,第 1 次實施定期檢測之檢測期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第 1 次實施定期檢測之檢測期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檢測頻率屬第 2 級者,每 6 個月檢測 1 次,於每年 1 月至 6 月期間及 7 月至12 月期間內應各執行 1 次檢測,但 2 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9 個月。同辦法第 8 條 2 款規定,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法有明定。
二、本案位於南部科學園區周邊園區且屬第 2 級檢測頻率之公私場所,依旨揭辦法規定申請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於上半年完成試車檢測,並於下半年(9 月至 12 月)取得操作許可證,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致未能依規定之產能、產量條件進行定期檢測,且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時間已屆年底,無法完成定期檢測,是否得以上半年完成之試車檢測,視為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之檢測疑義乙節,請依上述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逕依權責予以認定其是否得作為替代方式。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私場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