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排放光氣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情節重大情形,業已命其停止操作,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疑義乙案
要旨
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排放光氣污 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情節重大情形,業已命其停止操作,是否 應通知限期改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排放光氣污染環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情節重大情形,業已命其停止操作,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又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包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本案 98 年 11 月 18 日該廠二異氰酸甲苯化學製造程序發生光氣外洩事件,查光氣係屬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屬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得毋須限期改善,逕命其停工。另該廠污染源業經貴局命停止操作在案,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完成包括鹼洗設施等相關污染防制措施改善工作,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