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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請本署依法指定公告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工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貴府函請本署依法指定公告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等工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 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函請本署依法指定公告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工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法有明定。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四、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 100 元以下者。五、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民間建築物毀損或倒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築物而應予自行修復、拆除或重建之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得免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主要係考量應繳費額在 100 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屬小型工程,污染較少,且徵收其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敷行政成本;至於重大天然災害致民間建築物毀損者,其財物已受嚴重損失,基於安全及時效性考量,加上重建亦需龐大經費,不宜再向其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以免招致民怨。據此,除有上述免徵情形者外,不論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自行(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均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工程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有造成空氣污染之問題,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依法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案貴府建請本署指定公告縣(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程之案件,得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得溯及既往乙節,經研析未有排除收費之具體理由,歉難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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