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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程序揮發性有機物經二以上管道排放適用之排放標準管制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程序揮發性 有機物經二以上管道排放適用之排放標準管制疑義乙案。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程序揮發性有機物經二以上管道排放適用之排放標準管制疑義乙案。

說 明:一、查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光電業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經密閉排氣系統收集,並符合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小於 0.6 公斤/小時者,其個別排放管道適用之排放標準,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 0.6 公斤/小時之光電業應以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但同一公私場所之單一空氣污染物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排放量較小或僅含模組(module)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排放量規模小於 0.6 公斤/小時之光電業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可擇其一為排放標準;排放量超過 0.6 公斤/小時者,應採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以避免以多管道分散排放量之情形發生。對於同一公私場所之排氣經二以上管道排放者,排放量較小或模組製程之排放管道,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改採管道排放量為排放標準,惟總量不得超過 0.6 公斤/小時,以維護及改善環境空氣品質。

二、倘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單一製程揮發性有機物經二以上管道排放,得依規定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自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惟總排放量應符合 0.6 公斤/小時。

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審查核定,並本於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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