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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申請暫時之堆置砂石土石方,是否准予補辦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免予告發處分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函詢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申請暫時之堆置砂石土石方,是否 准予補辦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免予告發處分疑義乙案。

內文

主 旨:函詢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申請暫時之堆置砂石土石方,是否准予補辦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免予告發處分疑義乙案。

說 明:一、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並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該條文規定「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之適用範圍,並無包含本署主政之環保法規。

二、另依本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 6 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 1 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三、本案貴轄○○公司辦理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土石填復、暫置等相關事項,涉及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環保法規者,依前揭規定,非屬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之適用範圍,倘其暫置之土石方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已屬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四、另貴轄○○公司依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暫置,倘其堆置土石方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管制對象,非屬本條例第 26 條第 3項規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則應依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不適用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之規定。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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