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司從事玻璃纖維絲(紗)製程抽引外界空氣進入防制設備處理後之廢氣排放,是否需含氧校正疑義案
要旨
函詢○○公司從事玻璃纖維絲(紗)製程抽引外界空氣進入防制設備處理 後之廢氣排放,是否需含氧校正疑義案。
內文
主 旨:函詢○○公司從事玻璃纖維絲(紗)製程抽引外界空氣進入防制設備處理後之廢氣排放,是否需含氧校正疑義案。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百分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本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二、有關污染源燃燒過程使用純氧助燃,其正常排氣之實際含氧率必然大於百分之六,故不宜以含氧率百分之六為參考基準,應依該製程特性,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實測值為參考基準,並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為管制標準。本署業已於 86 年 7 月 28 日以環署空字第 39675 號函釋在案。
三、倘○○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玻璃纖維絲(紗)製程,係以純氧為助燃氣體,則未經稀釋之排氣中含氧率,必然大於百分之六,其經廢熱鍋爐熱交換、除酸塔及袋式集塵器防制設備,並抽引外界空氣進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之廢氣,則不宜以含氧率百分之六為參考基準,應依該製程特性,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率實測值為參考基準,並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為管制標準。
四、本案仍需依現場實際情形判定,副本抄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請依權責協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