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轄內公私場所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試車結束後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於審查補正期間,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是否可做為處分及駁回許可申請乙案
要旨
函詢轄內公私場所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試車結束後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於審查補正期間,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是否可做為處分及駁回許可申請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轄內公私場所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試車結束後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於審查補正期間,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是否可做為處分及駁回許可申請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以及同辦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 80 以上;無法達百分之 80 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二、有關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上開內容本署業於95 年 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950004141 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案貴局核准轄內○○公司試車期限至 99 年 5 月 7 日截止,該公司已於 99 年 5 月 15 日送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貴局審查,依前揭規定,得繼續進行試車。至於 99 年 5月 19 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至該公司稽查檢測,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 67 ,超過標準限值,倘該公司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
四、惟應於許可審查及核定內容中,增列異味排放檢核程序及防制之要求:
(一)該公司異味污染防制之檢核,包括使用之物質與量、製程方式、排放之異味性質與排放率、污染防制技術的可行性、潛在受體密度、潛在的健康影響效應等。
(二)進行異味排放的模式模擬,預測影響範圍及有效的緩衝帶。
(三)於許可中加入異味排放的限制條件:提出異味管理計畫,包括異味防制計畫、廠內管理措施、陳情抱怨處理、操作維護紀錄。
五、本案請貴局逕依權責,依實際狀況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