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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所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所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所列之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係以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及罰鍰範圍下限計算而得,前揭附表之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 )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而其中所謂之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該規定係針對污染行為予以管制,處分對象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本案營建工程內倘發現有前揭空氣污染行為,其實際從事污染行為人如為承包商者,則應以承包商為處分對象,合先述明。

三、本案營建工地倘其工區面積廣大(跨不同鄉鎮市),而行為人非於同一地點而有相同空氣污染行為,因處分主體均為同一污染行為人,其可適用前揭污染特性規定,以違反相同條款實際處罰累積次數為判定標準;另營建工地之工區倘涵蓋不同縣市,因考量污染源管轄權非屬同一地方環保機關,則雖為同一行為人但其違反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宜累積。

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前揭規定係說明行政行為應以民眾最小損害與符合目的性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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