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需俟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審查核准定稿後,始可續審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疑義案
要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需俟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審查核准定稿後, 始可續審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需俟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審查核准定稿後,始可續審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關於本署公告推動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環境影響評估之承諾事項,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兩者法源依據目前雖各自獨立,但其仍可在不影響公私場所權益下相互配合,亦即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核發,依法並毋需俟環境影響評估核定通過後,始可核發。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爰此,審核機關於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階段,應依上開規定,將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納入許可審查辦理。
三、關於貴局審查○○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硫酸製造程序(M01) 及正過磷酸鹽肥料製造程序(M03) 設置許可證申請案件,經審查需俟該公司環評第三次變更審查,檢具環評定稿本及核可公文再提出申請乙節,查本案「貝○公司台中港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業經本署於 97 年 9 月 8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68922 號函公告在案,該公司得依前次所核定環評承諾事項內容申請設置許可證,無須俟環評第三次變更審查通過後始可提出申請,惟倘該公司未來環評第三次變更審查通過後,其核定內容仍應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即其應進行許可證核定內容之修正。本案請 貴局本於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