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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繳納日期及加計利息之日期計算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 計算追溯 5 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繳納日期及加計利息之日 期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繳納日期及加計利息之日期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9 條規定:

「…中央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內,一併繳納。

」,同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前述條文已明定公私場所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計算方式及應繳金額。

二、依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於每年 4 月、7 月、10 月及次年 1 月底前,自行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另收費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期限及加計利息計算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精神,係參考財政部稅捐稽徵規定予以制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三、爰此,有關重新追溯 5 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應按當時公告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即 95 年第 1 季以當時適用之公告費率,96 年第 1 季後以現行公告之費率,按每季所適用之公告收費費率分別進行計算;其繳納期限為經查證有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事實之日當季原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另前述追溯應繳金額利息,應自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即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當季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實際補繳之日止,就應補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算事宜,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依前述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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