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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預拌混凝土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堆置場地址與公司地址未在同一地點,環保單位是否可受理及是否須另檢具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函詢預拌混凝土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堆置場地址與公司地址 未在同一地點,環保單位是否可受理及是否須另檢具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 定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預拌混凝土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堆置場地址與公司地址未在同一地點,環保單位是否可受理及是否須另檢具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二、有關貴轄預拌混凝土廠申請另地放置土石堆置場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屬規定之申請範圍,貴局得受理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另本署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以環署空字第 53809 號函釋:「…,倘砂石場僅從事砂石買賣,依法毋需辦理工廠登記,或取得土石採取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則可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操作許可;惟污染源作為土石堆置場所之土地,仍應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定(如農業用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用途)。…」,依前揭規定,該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該土石堆置場核發之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或地目容許使用項目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始得視為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據以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應於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上註明非位於同一地址之堆置場地址及相關資料。

三、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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