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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後,未俟複驗通知自行前往檢驗合格應如何處分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後,未俟複驗通知自行前往檢驗合格應如何處分疑 義,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後,未俟複驗通知自行前往檢驗合格應如何處分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100 年 8 月 25日北市環一字第 10035966300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4 條,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63 條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 1,500 元至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另依空污法第 42 條,經環保局稽查人員目視判定有污染之虞者,應於通知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逾期未到檢或檢驗不合格者,依同法第 68 條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500 元至 6 萬元罰鍰,合先述明。

三、車輛若係依空污法第 42 條通知到檢,並於檢驗不合格後遭環保局依空污法第 68 條處分者,各縣市環保局得依空污法第 63 條要求限期改善,以確保車輛不再造成污染。

四、各縣市環保局執行柴油車檢驗業務時,應先至本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料庫查詢受檢車輛是否已被其他縣市環保局通知在案(即確認是否已有管制編號);針對已被通知在案者,應優先執行該通知檢驗,且檢驗結果應逐案儘速函知原處分環保局,以掌握時效,辦理後續污染改善事宜。

五、執行跨縣市代檢之環保局若對原處分環保局之處分有疑義或執行上有困難,應由環保局承辦人員進行溝通協調,且協商結果應有正式記錄,以釐清責任。

六、查○○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 車輛(以下簡稱該車)係於 100 年 6 月 20 日經北市環保局依空污法第 42 條通知到檢在案(通知書如附件 1),該車於同年 7月 5 日至新竹市環保局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該車旋於 7 月 8 日上午 9 時 05 分完成複驗(檢驗結果表如附件 2),相關檢驗資料新竹市環保局業於 100 年 7 月 18 日以竹市環二字第 1000201355 號函送臺北市環保局參考。

七、另據新竹市環保局表示,○○公司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向該局申請參加客貨運業自主管理(附件 3),於通過書面審核後,安排所屬車輛分批進行實車檢測,該車於 6 月 22 日至新竹市環保局排煙站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並於 7 月 8 日 13 時 08 分複驗合格(檢驗結果表如附件 4)。

八、本案爭議在於該車 6 月 22 日至新竹市環保局排煙檢測站進行自主管理檢測時,站內工作人員將檢驗結果表之檢驗種類欄位由「自動到檢」誤植為「目視判煙」,且將該內容誤植之檢驗結果表併同該車 7月 5 日檢驗結果以 100 年 7 月 18 日竹市環二字第 1000201355 號函送臺北市環保局,事後新竹市環保局雖發現相關錯誤,卻未以正式公文通知臺北市環保局該檢驗結果表內容錯誤應予作廢所致。

九、本案新竹市環保局應以正式公函說明 6 月 22 日開立之檢驗結果表是否具代表性,俾利臺北市環保局據以辦理後續事宜,並請新竹市環保局加強人員教育訓練及稽核控管,確實依跨縣市代檢原則辦理相關案件,以免造成其他單位困擾。

十、有關該車經臺北市環保局目視通知,於 7 月 5 日至新竹市排煙站接受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部分,臺北市環保局應依空污法第68 條處分,且考量該車積極配合進行污染改善,於 7 月 8 日複驗完成,故應可免依空污法第 63 條通知該車複驗。惟本案之處理,仍請臺北市環保局依個案事實適用法令,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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