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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屠宰場(負責人:○○○)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30日以上),是否適用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處分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函詢貴轄○○屠宰場(負責人:○○○)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 30 日以上),是否適用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處 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屠宰場(負責人:○○○)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 30 日以上),是否適用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處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申報及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逾期 30 日者,處 1,5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處罰鍰者,並加計利息等處分。

二、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於 86 年 10 月 9 日以(86)環署空字第 42007 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貴轄○○屠宰場(負責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且逾期 30 日以上,是否適用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予以處分一節,倘該營建業主興建屠宰場,係作為營利使用,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其違反前揭規定時,應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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