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內容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內容疑義一案,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內容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操作許可內容為:「(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此係規範許可核定內容應以污染源設備、製程、燃料、原(物)料或產品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直接相關之操作條件為主,即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所核定之許可條件下進行操作,以避免其超過相關污染管制規定。
二、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許可證核定之設置及操作條件於實際設置及操作時,會因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乃於規定中給予10% 之容許誤差,以符實際現況。
三、有關貴局所詢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操作期程,倘屬可控制條件,且不受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者,不應給予10% 之容許誤差。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況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