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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作業之周界範圍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作業之周界範圍 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作業之周界範圍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二、本案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蒜頭第二畜殖場周界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地點,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本案仍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行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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