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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群聚性餐廳產生異味執行稽查管制作業,經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後判定為情節重大之相關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有關群聚性餐廳產生異味執行稽查管制作業,經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 後判定為情節重大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群聚性餐廳產生異味執行稽查管制作業,經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後判定為情節重大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另本法第 82 條第 4 款所稱「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情節重大情形,係為同一公私場所,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同一條文之行為,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者。

三、本案該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經貴局依本法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後續貴局稽查該同一餐飲業,倘有符合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之第 3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之情形,屬本法第 82 條第 4 款所稱情節重大,依本法第 60 條第2 項規定,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請貴局依個案違規程度及比例原則,審酌命其停業或勒令歇業之必要性,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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