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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可否依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做為處分之依據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函詢可否依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做為處分之依據 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可否依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做為處分之依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查有污染行為者,以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處分對象。

二、另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其進出營建工地之運送車輛機具,應採用具備密閉車斗之運送機具,或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捆紮牢靠及下拉15 公分)及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設施。違反規定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

三、本案貴局可否依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供之稽查紀錄表,做為處分依據一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查獲,並確認其違規事實明確者,自可依法處分。貴局可針對該委員會提供之稽查紀錄表所載訊息,包含:違規時間、地點、車號、駕駛人姓名、違規車輛所屬工程行、營建工程名稱及其業主、污染或違規事實、攝影存證內容及照片等,進行查證;或輔以訪查目擊證人,或調閱路口監視影帶,予以佐證,倘查證結果與該委員會提供之資料內容相符(確有說明二所述之空氣污染行為),自可據以處分;或另依實際違規事實(如說明三所述,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予以處分。本案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及認定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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