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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追溯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間認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追溯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間認定 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追溯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間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101 年 9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 條(修正前條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如附件),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前述規定主要係針對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如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並依公告排放係數計算其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本案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期間認定基準,應自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 5 年空氣污染防制費,與通知或處分日期無關。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依權責酌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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