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事實發生」時間點認定疑義案
要旨
貴局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事實發生」時間點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事實發生」時間點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污染源製程設施及其相關操作條件異動,致與許可核定內容不同,而未涉及許可辦法規定之變更者,應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俾利確保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貴局函詢「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之事實發生點認定,係以公私場所實際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備,或進行污染防制設備安裝之起始日起計 30 日內,本署業已於 95 年 11 月 9日環署空字第 0950089454 號函釋在案(如附件),請依前揭內容,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