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程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認定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程係屬既存污染源 或新污染源之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程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為:(一)81 年 4 月 11 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二)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三)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前項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 102 年 4 月 25 日(含)起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 102 年 4 月 25 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污染源。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 96 年 9 月 13 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之污染源。
三、本案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程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及異味污染物,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係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據以認定,惟另有規定者(如粒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應依其適用規範認定。請貴局查明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