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土石標售作業是否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疑義一案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土石標售作業是否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 稱空污費)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土石標售作業是否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因營建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粒狀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本署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規定營建業主應申報及繳納空污費,期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其改變污染行為,達到污染減量之目的。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應開工前申報及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申報調整其應繳費額。未依規定申報及調整空污費或提供不完整之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7 條規定,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應繳費額;如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漏報空污費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8 條規定,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 2 倍費率計算應繳費額。
三、另依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疏濬工程係指清除水道(不包括排水設施、灌溉圳路)及水庫淤積土石,且將土石運離河川區域及蓄水工區範圍之工程。又該類工程係以外運之土石體積(鬆方)為收費費基。
四、本案河川疏濬工程倘符合前揭說明四之定義,且屬第 1 級營建工程,並以「疏濬工程」類別之費基計算空污費,又已繳納之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相同,無前揭收費辦法第 17 條及 18 條所述情形,則其後續辦理之土石標售作業,毋需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